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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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強盜等罪,所處刑期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所列之數罪原應不予減刑,然本件受刑人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