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上訴人 黃品靜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 藍英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證人 藍孝仁 (被上訴人之父)、 黃怡甄 (上訴人之姊)不僅未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黃怡甄僅聽聞上訴人單方轉達離婚之意,藍孝仁則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自難認藍孝仁、黃怡甄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稱兩願離婚之證人。兩造於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之兩願離婚行為,既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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