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鳳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者,須裁定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方能為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三號撤銷緩刑刑事裁定,非屬程序上之裁定,其裁定之效力乃使受刑人受刑事之執行,顯然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且該裁定業已確定。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查本件被告林鳳迪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游秀琳 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其於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攜帶清償證明到署,以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並告以未履行義務,將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署送達證書及公用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該署並即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一○○年十一月九日以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八三號撤銷緩刑聲請書,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該院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三號裁定,以被告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為由,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三、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遭撤銷緩刑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撤緩字第六十九號案件,通知其到案執行原審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三月),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於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經訊據被告陳稱,其於履行緩刑附條件事項,即給付被害人三萬元後,旋即離開原住居所至外地工作,僅留 年邁 母親及外勞在家,故未接獲通知,無法按時到案,有訊問筆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證明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佐。是前開裁定書所載被告未履行緩刑附條件事項,並據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與事實不符,而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再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鳳迪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由被告匯款至游秀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游秀琳三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判決確定。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即以郵局匯款申請書匯款三萬元至游秀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其於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即給付游秀琳三萬元後,旋即離開原住居所至外地工作,僅留年邁母親及外勞在家,故未接獲法院通知,無法按時到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被告訊問筆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一○一年四月十日國世復興字第一○一○○○○一二四號覆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用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一○○年度執撤緩字第六九號卷),足見被告已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之負擔,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游秀琳迄未收到被告之給付,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理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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