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抗告人 潘松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且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特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潘松彥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認定查緝毒品警員有「陷害教唆」情事,因而諭知抗告人無罪,符合經驗法則。詎最高法院撤銷更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未審酌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改判論以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自有再審之必要。㈡證人 鄒盈怡 (年籍資料存於卷內)足以證明警員有「陷害教唆」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人證,未予傳喚、調查,符合再審之要件。㈢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宣判之後,憶起另有綽號「 小雅 」(「小雅」與其男友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至五月間,因竊盜為警逮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可以查得其姓名、年籍)之人,法院可以傳喚、調查。綜上,有上述事證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符合再審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覆再為爭執,且抗告意旨所指傳喚「鄒盈怡」、「小雅」到庭作證,依其內容觀之,亦非屬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更二審卷內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 林文俊 之女友鄒盈怡在桃園縣之居所,而抗告人於當時不知有此證據,應屬發現新證據無疑。又「小雅」係鄒盈怡之友人,倘傳喚鄒盈怡到庭,應可得知「小雅」之年籍資料,據以傳喚、調查。以證人鄒盈怡、「小雅」目擊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林文俊共同賣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冬瓜」之不詳姓名、年籍者之全部過程,本身並未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可以證明係林文俊自己接聽「冬瓜」所撥打電話,並自行與「冬瓜」相約交易毒品,而完全與上訴人無涉,亦即林文俊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並非實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誤認鄒盈怡係證明警員有「陷害教唆」之事實,又遽認聲請意旨所舉上述事證,不符「新證據」應具備「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顯有不當云云。經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駕駛車輛搭載林文俊、鄒盈怡、「小雅」,於前往友人 彭為煬 住處途中,抗告人接獲「冬瓜」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而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數量、價錢及交易方式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二頁),已難認鄒盈怡、「小雅」係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鄒盈怡、「小雅」既從未就抗告意旨所指待證事實為陳述,其等陳述內容尚屬不明,亦非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更二審卷內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鄒盈怡在桃園縣之居所,亦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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