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23號
原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姵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