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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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0號

原告 杜哲琥

被告 呂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惟依原告提出之證物資料,未見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或約定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連江縣東引鄉,有民事答辯狀存卷可參,本院復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顯示被告確設籍在上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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