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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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宇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景文街與景美街口(即景美舊橋)時,因欲違規左轉景美舊橋(17時至19時禁止左轉),為當時在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羅漢陽 、義交 彭順日 當場制止。詎林鴻宇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對警員羅漢陽辱罵「你他媽的」等語,足以貶低警員羅漢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推打警員羅漢陽及前來支援之警員 劉建丞 等人,使警員羅漢陽及劉建丞因而受有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眼鏡毀損(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當場侮辱及強暴,警員羅漢陽等人隨即以現行犯將之逮捕送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彭順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並有警員羅漢陽、劉建丞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警員受傷照片、眼鏡毀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第9至17頁),復有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所為「你他媽的」等語,確堪認對公務員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為侮辱,其以徒手推打警員羅漢陽、劉建丞等人之行為,亦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被告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僅因不滿警員及義交取締其違規左轉,即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並施以強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已造成警員值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