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5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55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550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吳富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富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71,246元。1.其中47,960元,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2.其中223,286元,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271,246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550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富權│自民國95年1│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18.2│││47960││月26日起│月31日止│5│││元││││││││├──────┼──────┼───────┤││││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9月1日起││││││││││├──┼───┼─────┼──────┼──────┼───────┤│002│新臺幣│吳富權│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23286││月18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吳富權│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3286││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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