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天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天祥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下午,與友人 蔡衛強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松山機場(下稱松山機場),欲共同搭乘中國東方航空公司(下稱東方航空)自松山機場出發至上海虹橋機場之班機。因東方航空委託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辦理該班機之劃位,許天祥與蔡衛強將其行李放置於松山機場5號櫃檯第5分櫃輸送帶上秤重,經長榮航空地勤人員 沈大鈞 表示行李超重需收費,許天祥遂要求將行李手提上飛機或機邊託運,然經沈大鈞拒絕。嗣許天祥於同日下午4時許辦理劃位時,沈大鈞要求其出示證件,許天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櫃檯前拍桌並指向沈大鈞,公然以「 王八蛋 」等語辱罵沈大鈞,經沈大鈞告知許天祥注意自身言行,許天祥再以「我就是在說你王八蛋」等語辱罵,並出手拉扯沈大鈞身上所掛之長榮航空識別證,復以「王八蛋」等語辱罵,足以貶損沈大鈞之人格。
二、案經沈大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署名「蔡衛強」之書函(見104年度偵字第1957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核諸該書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告訴人沈大鈞、證人 謝荃 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核諸沈大鈞、 謝荃安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957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沈大鈞、謝荃安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沈大鈞、謝荃安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三、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觀諸沈大鈞、謝荃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957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證述本件案發經過,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沈大鈞、謝荃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沈大鈞、謝荃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天祥固不諱其於前揭時、地,與友人蔡衛強欲共同搭乘東方航空之班機,因告訴人沈大鈞表示行李超重,其遂要求將行李手提上飛機或機邊託運,經沈大鈞拒絕,嗣其於辦理劃位時,在上揭櫃檯罵「王八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因覺得沈大鈞之刁難,係蔡衛強買太多禮物所引起,所以才對蔡衛強罵「王八蛋」,並非罵沈大鈞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大鈞迭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一位大陸友人前來,因為行李超重, 伊有 跟被告說要支付行李超重費,但被告執意不付,伊遂請他們先將證件給伊,幫他們選位,這時被告不斷手指伊,眼神也對著伊,對伊說王八蛋,被告說王八蛋並大聲拍桌,期間不斷罵伊王八蛋,並拉扯伊識別證,被告正面面對伊,並以手指向伊;被告一來就秤行李,行李超重,就算手提也是超重,伊向被告解釋航空公司規定,但被告爭吵不休,要求將超重部分手提上機,然後跟登機門說機邊託運,但伊公司不准許此行為,被告仍要求要帶上機邊託運,這樣一直吵下去不是辦法,伊就想先幫被告劃位,並拿取證件,被告就誤以為伊不讓他上飛機,拿出證件的同時也用力把證件拍在桌上,罵伊王八蛋,伊有警告被告注意自己的言行,被告還是繼續,就指著伊說就是在說你王八蛋,之後就動手拉扯伊名牌,之後還一直說至少一次的王八蛋,被告從頭到尾都指著伊,只有後面少部分跟蔡衛強溝通講話等語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9571號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與證人即長榮航空地勤人員謝荃安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正面對告訴人罵王八蛋,並同時拍打桌子,被告罵不只一次,伊聽到至少二次以上,被告並未對同行友人罵王八蛋,被告罵王八蛋的聲音很大;104年7月4日下午,伊於松山機場5號櫃台第5分櫃執勤,為東方航空代理劃位手續,告訴人在5號櫃台第5分櫃,伊與告訴人僅兩步距離,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交談伊非常清楚,被告直接拍桌子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並拉扯告訴人名牌,告訴人詢問被告這樣子的行為有法律疑慮,並詢問「您是否辱罵我」。被告聲音非常宏亮,5號櫃台第1至10分櫃都聽得到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期間,被告有與同行友人抱怨未曾受到嚴厲的行李限制,但伊沒有聽聞被告辱罵同行友人,因為被告動作與聲音都很大,伊有注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571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互核一致,並有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9571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㈡復查,案發時松山機場5號櫃檯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15/7/4下午03:57:00~04:04:31⒈於03:57:51至04:01:12間,被告及其友人蔡衛強推行
李車至5號櫃檯第5分櫃前報到,將行李搬運至輸送帶上秤重後,多次將行李拿起放下並持續與告訴人交談。
⒉04:01:27告訴人手向前,狀似要求文件,被告大力地將
手上的小本放在櫃檯桌上,隨後又向前揮動右手,雙手、身體靠向櫃檯,手拍櫃檯檯面。
⒊04:01:38被告右手伸出指往前,頭呈45度角,狀似出口大聲說話。
⒋04:01:45被告站在櫃檯前身體前傾,右手伸直手指著告
訴人,告訴人則站起來,雙手彎曲安撫狀繼續與被告交談,此時在旁排隊的無事民眾頭均轉向被告與告訴人方向。
⒌04:01:50被告再度快速將右手伸出指著告訴人。
⒍04:01:56被告快速伸出右手指著告訴人。
⒎04:01:59被告快速伸出右手指著告訴人。
⒏04:02:05被告自櫃檯前方往輸送帶處,側身往前,以右手拉告訴人的名牌,看完隨即丟下名牌。
⒐04:02:22告訴人離開櫃檯走到服務人員A(即 張博彥 )、B(即東方航空地勤人員)處與A、B二人交談。
⒑04:02:26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說話,當時告訴人背對被告,告訴人隨即轉身面向告訴人。
⒒04:02:27被告指著告訴人與B的方向說話,此時B至告訴
人與被告中間,將告訴人帶回到櫃檯,被告一直面向告訴人的方向。
⒓04:02:36告訴人回到櫃檯時,被告又傾身向前伸出手指著告訴人說話。
⒔04:02:42被告又再度傾身向前伸出手指著告訴人說話,
B隨即取代告訴人站在櫃臺,伸出手狀似安撫被告,告訴人站在B身旁。
⒕04:02:48被告又往前伸出手指著告訴人方向。
⒖04:02:49被告再度往前伸出手指告訴人方向。
(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自被告前開動作觀之,被告於行李秤重時即與告訴人交涉一段時間,於告訴人要求出示登機文件時,被告遂交出文件並同時拍桌,且身體往前,出手指向告訴人,之後被告面對告訴人,多次出手指向告訴人,再側身往前靠近櫃檯,拉住告訴人識別證,並繼續出手指向告訴人。此不僅與告訴人所證:被告交出文件同時拍桌對伊辱罵王八蛋,嗣拉扯伊識別證,再辱罵王八蛋等語相合,亦與證人謝荃安所證:被告拍桌罵告訴人王八蛋、拉扯告訴人識別證等情相符,再參諸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亦可見被告多次面向告訴人,快速以手指向告訴人,在旁排隊無事民眾均轉向告訴人與被告方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顯見被告說話情緒激動、聲音宏亮,面對並指向告訴人,以致旁觀者側目,其辱罵「王八蛋」之對象自非在被告身旁之友人,係與其面對之告訴人甚明,凡此足徵告訴人、謝荃安所指證被告拍桌並指向告訴人,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等節,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所辯其係以「王八蛋」罵友人蔡衛強,並非罵告訴人云云,洵不足採。
㈢至證人即擔任長榮公司督導之張博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當日為執行東方航空業務,遂至5號櫃檯督導,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出王八蛋,因為聲音實在太大,讓人印象特別深刻,伊辦公室離5號櫃檯有一段距離,辦公室同事都問怎麼回事,伊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後,就去安撫被告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亦已明確證述被告有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雖其證述僅聽到被告以「王八蛋」罵告訴人一次(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與告訴人、謝荃安所證被告非僅一次罵告訴人等情,略有歧異,但張博彥復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一度的對話,伊有參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面),則其既未全程參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就被告於案發時實際以「王八蛋」之語罵告訴人之次數,自無法為明確無誤之證述,尚不能執上開歧異,即得推翻告訴人、謝荃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被告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等節具體陳述之可信度,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謝荃安,以證明被告罵「王
八蛋」之次數,並聲請勘驗謝荃安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鐵鳥俱樂部」光碟,以證明被告未公然侮辱告訴人。然證人謝荃安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辯護人就本件相關事實對證人謝荃安交互詰問,並明確證述被告拍桌並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且不只罵告訴人兩次「王八蛋」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並就其所提出「鐵鳥俱樂部」光碟,證述:影片內容是被告與航警交談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故該光碟內容顯非本件案發時之錄影,僅係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之過程。而本院就被告所辯上節如何不可採,明白剖析如前,且依上開證據及論證,事證已明,已無再予傳喚證人謝荃安,及勘驗「鐵鳥俱樂部」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數度以「王八蛋」之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同在一地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法益,係屬同一,且係於同日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李及劃位問題,與告訴人爭執,遂於松山機場此一公眾場合大聲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告知克制,仍繼續用言語侮辱告訴人,顯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且於犯後毫無悔意,甚而指摘告訴人心胸偏頗、借勢借端、無中生有、惡毒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復兼衡其自述做生意經常坐飛機,知悉旅客權利義務,及就讀管理博士班尚未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上海打工買賣五金、建材,其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99頁反面),暨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