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其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本自訴即無從受理即駁回其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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