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昭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玖玖壹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又具有大學學歷
,以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法律禁止持有及施用之毒品,猶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惟念其持用本件毒品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總淨重0.9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99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民國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卷第4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10號被告高昭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昭仁於民國104年1月底,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前,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台幣3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520公克、淨重0.9920公克、驗後餘重0.99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查獲並予查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證物相片4張。
(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核被告高昭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