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2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政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8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7月2日復犯偽造文書(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受刑人陳政皓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陳政皓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7月2日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