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725、2726號、111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張紘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紘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0時許,以暱稱「 張愷愷 」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並在該網站內公開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IPHONE7、IPHONE8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 劉大維 瀏覽網頁發現該貼文,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紘愷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8日20時43分許、同年月29日14時45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3,500元至張紘愷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彥聖 借用其配偶 楊蕎筑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蕎筑合庫銀行帳戶),張紘愷旋將詐得款項領出。嗣因劉大維收受空盒子之包裹,始知受騙。
(二)張紘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17時38分許起,見 陳秋蓉 在臉書網站社團內刊登有門號過戶需求內容之貼文,遂以暱稱「張愷愷」、透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秋蓉,佯稱可為其辦理門號過戶事宜,惟需支付補貼款云云,致陳秋蓉陷於錯誤,先於110年5月8日21時34分許,依張紘愷指示匯款4,265元至不知情之 林沂萱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沂萱第一銀行帳戶),並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泰影城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張紘愷收受,再於同年5月9日12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林沂萱第一銀行帳戶後,張紘愷再輾轉自林沂萱處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張紘愷復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同年5月10日10時6分許,接續向陳秋蓉佯稱因其欠繳電話費,將可能隨時遭停話以致無法處理過戶事宜云云,致陳秋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3分許,代為刷卡支付張紘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2,753元,張紘愷因而詐得免付電信費用2,753元之不法利益。
(三)張紘愷取得陳秋蓉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19時9分至14分許,利用該SIM卡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小額付費服務功能,未得陳秋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該門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網路GooglePlay商店進行多筆小額消費,並將表示係陳秋蓉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接續傳送予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Play商店,張紘愷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2,9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秋蓉、中華電信公司及GooglePlay商店管理門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四)張紘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見 王媛娣 在臉書網站「門號整合轉讓過戶」社團內刊登有門號過戶需求內容之貼文,因而於王媛娣傳送訊息聯繫,並佯稱可為其辦理門號過戶事宜,惟需支付車馬費云云,致王媛娣陷於錯誤,先於110年6月7日2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交付500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張紘愷收受,繼於同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桃民店購買價值500元(不含手續費45元)之點數予張紘愷。張紘愷復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向王媛娣佯稱須支付違約金、車馬費云云,致王媛娣陷於錯誤,先於同年6月13日21時17分許,以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功能,代為付款共計2,270元,再於110年6月16日13時17分許,依張紘愷指示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 黃偉豪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張紘愷向黃偉豪購買修車零件之費用,張紘愷因而詐得免付上開消費金額、免付上開修車零件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劉大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陳秋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媛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紘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蓉、王媛娣、證人楊蕎筑、林沂萱、黃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字第31號卷第25至33頁、第69至71頁、第111至113頁;偵字第3015號卷第11至14頁、第86至87頁、第98至99頁;偵字第42647號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44頁、第65至6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0年5月25日合金玉成字第110001543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劉大維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以上見軍偵字第31號卷第39至63頁、第73至8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62109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林沂萱提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記錄及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陳秋蓉提出之交易記錄截圖及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以上見偵字第3015號卷第19至31頁、第38至61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7日20時39分許至同日20時45分許之行車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王媛娣提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黃偉豪提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黃偉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之星帳單明細各1份(以上見偵字第42647號卷第22至36頁、第46至57頁、第69頁、第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均得自
由瀏覽之臉書網站內公開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3、犯罪事實(三)部分:⑴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陳秋蓉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進行網路小額消費,因而製作表示係陳秋蓉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將之傳送予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GooglePlay商店得據以請求告訴人陳秋蓉門號所屬之中華電信公司撥款給付各該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先後有向告訴人陳秋蓉詐取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行為,然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陳秋蓉之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具有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有多次傳送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予中華電信公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雖先後有向告訴人王媛娣詐取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行為,然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王媛娣之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具有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詐騙所得不法利益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間亦成立想像競合犯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其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僅6,000元(計算式:2,500元+3,500元=6,0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上開方式詐取各告訴人款項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即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110年度簡字第4309號、11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詐得款項為6,000元(計算式:2,500元+3,500元=6,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詐得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0,018元(計算式:4,265元+3,000元+2,753元=10,018元);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990元;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所詐得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6,27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2,270元+3,000元=6,27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分別詐得SIM卡各1張,雖屬本案被告各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各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倘經告訴人陳秋蓉、王媛娣向電信公司申請註銷,並補發新SIM卡,原SIM卡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張紘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張紘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張紘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張紘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