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請人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江明哲 相對人買國政債務人 買萬宗 債務人買和挽即買和總債務人 買千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3,000,000元③4,700,000元④1,400,000元⑤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①78年3月7日②86年7月16日③86年11月10日④90年2月12日⑤89年6月5日起至①98年3月7日②106年7月16日③106年11月10日④110年2月12日⑤109年6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①買萬宗、買和挽即買和總②買萬宗、買千林分別
向聲請人借款①1,500,000元②1,500,000元,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前述借款,尚欠本金共①1,309,294元②1,309,2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5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8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5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4件、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4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各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又原屬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則,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64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玉井區芒子芒段937-194250.00全部002臺南市玉井區芒子芒段937-112376.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