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杰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56號、111年度偵字第29331號、111年度偵字第29332號、111年度偵字第3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杰泓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葉杰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承儒 、 游國宗 、 李文雄 、 許家榮 、 吳和融 等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杰泓及其辯護人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51至5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號24856卷,下稱偵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第22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承儒、游國宗、李文雄、許家榮、吳和融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林承儒、游國宗、李文雄、許家榮、吳和融之證述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面位置」欄位所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李文雄、許家榮、吳和融、游國宗間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林承儒見面並交易毒品之畫面)(卷面位置均詳見附表「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復有OPPO廠牌R1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9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過程中,既分別向證人林承儒、游國宗、李文雄、許家榮、吳和融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翌日(111年6月14日)即有供出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李采玲 」之「 李佩芬 」,並經被告指認無訛,經員警循線進行調查後於111年7月20日以李佩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8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24137號函暨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復觀諸「李佩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點與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點甚為相近,堪認檢警人員乃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念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非鉅,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僅6次、對象僅5人,犯罪期間非長久,又其事後已坦承所有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之素行(包含前開累犯部分)暨其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以及
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6次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OPPO廠牌R1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與購毒者林承儒、游國宗、李文雄、許家榮、吳和融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60頁),是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國宗、李文雄、許家榮、吳和融各1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並未取得價金,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4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批、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3支等物,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扣案物均為其所有,然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有被告之警詢及審理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本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全無任何舉證證明或釋明該等扣案物或毒品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是前開扣案之物,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當處理。
㈣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乃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故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買毒品之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單位:新臺幣)及毒品數量交易方式證據及其卷頁位置主文一林承儒111年5月29日23時許7,200元林承儒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葉杰泓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葉杰泓交付左列毒品與林承儒後完成交易,並同意林承儒此次購毒價金7,200元暫先賒帳,迄未收款⒈證人林承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4856卷第295至305頁)。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24856卷第24至25頁、第203頁、第219至222頁、本院卷第22、60頁)。⒊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4頁)⒋被告葉杰泓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林承儒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張(偵24856卷第287至292頁)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偵24856卷第24頁)葉杰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OPPO廠牌R17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樓梯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二游國宗111年5月30日1時許9,000元游國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葉宏 」之葉杰泓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葉杰泓交付左列毒品與游國宗,並向游國宗收取700元現金後完成交易,並同意游國宗此次購毒價金8,300元暫先賒帳,迄未收款⒈證人游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5至31頁、第41至46頁、第77至79頁)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24856卷第22至23頁、第201至203頁、第219至222頁、本院卷第22、60頁)⒊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4頁)⒋證人游國宗111年5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3至36頁)⒌證人游國宗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葉宏」之被告葉杰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3張(他卷第47至58頁)⒍證人游國宗繪製之被告葉杰泓住家平面圖(他卷第67頁)葉杰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OPPO廠牌R17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樓梯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三李文雄111年5月30日17時許1,000元李文雄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杰泓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葉杰泓交付左列毒品與李文雄後完成交易。李文雄並於111年6月4日12時28分許轉帳此次購毒價金1,000元至葉杰泓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李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2305卷第7至16頁、偵32305卷第115至118頁)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24856卷第30頁、第207頁、第219至222頁、偵32305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2、60頁)⒊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4頁)⒋被告葉杰泓指111年7月14日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305卷第67至70頁)⒌被告葉杰泓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時尚風格文」之證人李文雄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24856卷第65至72頁)⒍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24856卷第72頁)⒎李文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305卷第121至125頁)葉杰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PPO廠牌R17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四許家榮111年6月3日10至12許間1,600元許家榮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杰泓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葉杰泓交付左列毒品與許家榮,並向許家榮收取1,600元現金後完成交易。⒈證人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9332卷第9至20頁、第129至135頁)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24856卷第313至315頁、本院卷第22、60頁)⒊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4頁)⒋被告葉杰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856卷第43至46頁)⒌被告葉杰泓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阿榮哥 」之證人許家榮對話紀錄擷圖14張(偵24856卷第58至64頁)葉杰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PPO廠牌R17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紫虹汽車旅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五吳和融111年6月6日22時許3,000元吳和融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杰泓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葉杰泓交付左列毒品與許家榮,並向許家榮收取3,000元現金後完成交易。⒈證人吳和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9331卷第9至23頁、第143至149頁)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24856卷第28至29頁、第205頁、第219至222頁、本院卷第22、60頁)⒊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4頁)⒋被告葉杰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856卷第39至42頁)⒌被告葉杰泓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和融」之證人吳和融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24856卷第73至78頁)⒍證人吳和融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葉宏」之被告葉杰泓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29331卷第49至53頁)葉杰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PPO廠牌R17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附近之統一超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六許家榮111年6月8日17時許1,800元許家榮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杰泓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葉杰泓交付左列毒品與許家榮,並同意許家榮此次購毒價金1,800元暫先賒帳,迄未收款⒈證人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9332卷第9至20頁、第129至135頁)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24856卷第29至30頁、第205至207頁、第219至222頁、本院卷第22、60頁)⒊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4頁)⒋被告葉杰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856卷第43至46頁)⒌被告葉杰泓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榮哥」之證人許家榮對話紀錄擷圖14張(偵24856卷第58至64頁)葉杰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PPO廠牌R17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樓梯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