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告徐立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恩(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臨時停車後,欲自路邊向左切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向左切入車道欲沿臺北市○○區○○街○○○巷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賴俞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虎林街120巷道路東往西方向駛至,賴俞丞見狀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賴俞丞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臂及手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踝外側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俞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立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徐立恩確有於上揭時、│││中之供述。│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俞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天候晴朗,有日間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一)、(二)、當事人登│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距亦良好之無不能注意情狀│││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下,駕駛車輛發生前開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含有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起駛時未│││碟片1片、監視器影像畫│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之事│││面擷取照片4張、事故現│實。│││場暨車損照片6張等。││├──┼───────────┼────────────┤│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如犯│││斷證明書1紙。│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6│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先行為前開事故之肇事主因│││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佐證被告就上揭事故之發│││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生存有過失之事實。│││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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