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35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3、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明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6日晚間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機車停車格,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 林維盛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維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建豪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建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3517號卷第3至4頁、第37頁,106年度偵字第22291號卷第3至4頁、第45頁,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卷第42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維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
6年度偵字第23517號卷第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3517號卷第12至16頁、第23頁、第26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2291號卷第7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竊機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2291號卷第13至18頁、第20至24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年4月確定;⑪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就被告前揭①至⑨、⑪案件之宣告刑及前揭⑩案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由被害人林維盛、告訴人陳建豪領回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23517號卷第23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卷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發還,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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