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駿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6號、第167號、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肆紙,除「 千晶實 業有限公司」及「 許文俊 」印文、「黃梓駿」背書簽名部分外,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至所示之支票共拾陸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梓駿於民國105年間,從事買賣中古車及辦理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狀況有問題,為解決財務困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梓駿明知許文俊係千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晶公司)之
負責人,而許文俊於105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巷○○號居處所交付予其如附表三所示,蓋有千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共20張,係許文俊授權其僅於為千晶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始得簽發票據,不得轉作其他用途。詎黃梓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前開支票同時侵占入己。
㈡黃梓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許文俊同意,於105年2月3日某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鎮○道路旁之車輛上,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號之支票擅自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發票日期10
5年3月30日,完成發票行為,再於105年2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持前開偽造之支票,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向 蔡水欉 佯稱借款15萬元而行使之,蔡水欉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支票會順利兌現,因此扣除利息後交付14萬7,000元予黃梓駿,黃梓駿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該支票嗣於同年3月30日經提示而遭退票。
㈢黃梓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許文俊同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之車輛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號之支票擅自填載金額15萬元及發票日期105年3月4日,完成發票行為,再持之向 曾裕民 借款15萬元,曾裕民因此陷於錯誤,認為前開支票會順利兌現,扣除利息後交付12萬元予黃梓駿,黃梓駿便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得手。幾天後,黃梓駿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許文俊同意,○○○鎮○道路旁之車輛上,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票號之支票擅自填載金額15萬元及發票日期105年4月4日後,完成發票行為,再向曾裕民借款15萬元,曾裕民復陷於錯誤,認為前開支票會順利兌現,扣除利息後交付12萬元予黃梓駿,黃梓駿再度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得手。上開2張支票分別於同年3月4日、4月6日經提示而遭退票。
㈣於105年3月間, 廖宏偉 向黃梓駿催討先前積欠之21萬元債
務,黃梓駿乃協同 王語涵 至廖宏偉住處,經3人商討清償以及另行借款事宜後,廖宏偉再交付17萬元借款予2人,由2人交付由王語涵所開立之金額各15萬元支票2張予廖宏偉(後經廖宏偉返還予王語涵,並未提示兌現),作為清償新舊債務之用。其後,廖宏偉繼續向黃梓駿催討剩餘之8萬元債務,黃梓駿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許文俊同意,於105年3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道路旁之車輛上,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票號之支票擅自填載金額8萬元及發票日期105年4月5日,完成發票行為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茶行,將該偽造支票交付予廖宏偉,作為折抵欠款之用。該支票於同年4月6日經提示而遭退票。
二、黃梓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5年3月15日某時許,在 蘇炎軍 之居所,向蘇炎軍佯稱可代為修理其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致蘇炎軍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乃將該車交付予黃梓駿。黃梓駿於取得該車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間某日,對不知情之 謝松輝 謊稱該車為權利車,車主有意販售,並允諾其後將取得車主文件交付等語,致謝松輝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收購本案汽車,進而取得本案汽車之占有,並給付3萬元價金予黃梓駿。迨蘇炎軍及謝松輝因被告久無音訊,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三、案經許文俊、廖宏偉、蘇炎軍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北港分局報告及謝松輝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梓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458頁至第463頁、第467頁、第
471頁、第4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57頁、第4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俊、廖宏偉、證人蔡水欉、 詹舒雯 、 廖登成 、 廖信 再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521號卷第3頁正反面、警638號卷第2頁至第7頁反面、警647號卷第1頁至第2頁、警664號卷第1頁至第5頁、偵第424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偵第3078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第5491號卷第3頁至第4頁、偵緝第16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緝第168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72頁、第430頁至第444頁),並有委託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編號1至4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千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千晶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交付廖宏偉支票影本
3張、千晶實業公司支票退票紀錄、 台中 商業銀行107年1月10日函暨所附千晶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521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警350號卷第11頁、警638號卷第13頁、警647號卷第7頁、警66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第4240號卷第48頁、偵緝第11
6號卷第125頁、第126頁、偵緝第16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於105年3月間,蘇炎軍因所有之本案汽車有損壞而與其聯絡,以及其有聯絡謝松輝告訴其本案汽車要出賣之事實(本院卷第174頁、第
1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蘇炎軍及謝松輝之犯行,辯稱:蘇炎軍因為車子壞了要處理掉,伊只有把謝松輝的電話給蘇炎軍,並且打電話給謝松輝,後續係蘇炎軍及謝松輝2人自行聯絡,伊沒有把本案汽車吊到謝松輝處,亦沒有跟謝松輝收取賣車的價額3萬元,如果是伊把車賣給謝松輝,不可能沒有簽買賣合約書云云(本院卷第45頁、第120頁、第
121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4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謝松輝曾向蘇炎軍開價7萬5,000元才能買回車輛,扣掉其所稱給被告的3萬元之外,竟要求其他費用高達4萬5,000元,足見其乃一貪心之商人,又謝松輝稱本案汽車所存價值40萬,預估修車費用30萬、給被告之3萬元,惟其最終卻以7萬元向蘇炎軍購買該車,是不合理的數字,應該要比7萬元更低才會有利潤,從而可認其證詞可信度不高。
再買賣合約乃謝松輝與蘇炎軍所訂,自邏輯推論,係謝松輝與蘇炎軍自行聯絡後簽訂合約之結果云云(本院卷第479頁、第480頁)。經查:
㈠於105年3月間,蘇炎軍因本案汽車損壞而聯繫被告,且被
告有告訴謝松輝本案汽車要出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4頁、第177頁),核與被害人蘇炎軍、告訴人謝松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相符(偵第517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緝第16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松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事汽車買賣,在南投
草屯有工廠,先前被告告訴伊本案汽車是權利車,就是人家分期付款沒辦法繳,而且車子又撞到,要拆零件賣,所以賣伊3萬元,伊給了被告現金3萬元後,被告說要回去拿證件再來跟伊簽合約書,沒想到幾個月都不聞不問,伊就去報案,之後警察聯絡到車主蘇炎軍,伊才跟蘇炎軍見面,不然伊不知道車主在哪裡。蘇炎軍跟伊說是要把本案汽車給被告修理,沒想到被告拿來賣給伊,之後伊就以7萬元跟蘇炎軍買下本案汽車(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8頁)。伊會知道被告,是因為伊之前從草屯載朋友來虎尾的車行向被告買1輛C300,也是權利車,還告訴伊被告跟虎尾的車行合夥,所以後來被告跟伊說還有本案汽車要賣,伊就去找吊車廠,再由被告跟吊車聯絡,吊車才知道要去哪裡把車子吊過來給伊,伊再付3,000元費用給吊車。因為伊覺得被告在的虎尾車行ok,所以合約慢幾天再簽沒關係,結果之後去車行問,車行告訴伊被告沒有合夥,伊才知道被騙了。伊原本想說被告也是車行,車行對車行幾萬元肯定沒問題,才信賴被告直接給被告錢(本院卷第448頁至第453頁)等語明確。而其前於警詢中指稱:伊在雲林虎尾的車行遇到被告,被告向伊稱本案汽車有撞到壞掉要賣,所以伊跟被告說把車吊到伊位在南投草屯的車廠看看,伊估價後以3萬元向被告購買,並且要被告提供車籍資料,被告說要回去拿,結果就失去聯絡。後來伊去報案,警察才跟伊說該輛車涉嫌侵占案件,經過警方通知該案報案人,伊跟車主協議以7萬元購買該車,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間餐廳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歷歷(偵第5174號卷第19頁、第20頁)。觀諸證人謝松輝歷次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就與被告如何認識、進行本案汽車買賣、拖吊、後續與車主蘇炎軍協議等情況均能於審判中清楚描述,足認確係依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言,又其經具結擔保,要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構陷被告之可能。並且,證人蘇炎軍前於偵查中結稱:伊透過被告父親之朋友介紹,於105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伊的居所將本案汽車交給被告修理,當天晚上被告就來把車子吊走,過3天後伊打電話給被告,卻聯絡不到,伊又找不到車子,才報案,在105年10月17日檢察官傳訊之10幾天前,草屯分局的員警通知伊找到本案汽車,修理廠的老闆謝松輝說被告把本案汽車以7萬5,000元之價格賣給他,但沒有過戶,謝松輝說會來跟伊和解等語(偵第517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所證述之內容與謝松輝前揭證詞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謝松輝與蘇炎軍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存卷為憑(警350號卷第11頁、偵第5174號卷第22頁),從而,堪認2人上揭證述信而有徵,足以憑採。是本件被告確有對蘇炎軍佯稱幫忙修車,使蘇炎軍誤信為真而任憑被告將車輛吊離,被告復又對謝松輝謊稱該車欲出售,使謝松輝陷於錯誤交付
3萬元現金予被告。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供稱:蘇炎軍是託伊驗車
,不是修車,蘇炎軍想把車賣掉,但因為有貸款,要經過驗車才可以零件車及資料車處理掉,是謝松輝開口說要以3萬元跟伊購買該部車輛,但伊拒絕謝松輝,並且給謝松輝3萬元請他把車子驗好,後來伊就沒有再介入了(偵緝第166號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一開始是蘇炎軍打給伊,說車子撞壞了想處理掉,當下伊沒空,才把謝松輝的電話給蘇炎軍讓他們自己聯絡,之後完全沒有再聯繫;車子是謝松輝找人去拖的,謝松輝也從頭到尾沒有拿任何錢給伊,伊後來有打電話問蘇炎軍車子有沒有處理,蘇炎軍說有(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稱:
是他們2人自己去聯絡,因為伊身上的問題越來越多,所以沒有理他們,不知道之後事情發展成這樣,變成伊賣了本案汽車;原本蘇炎軍是希望把車用比較高價的方法賣,因為這臺車沒有貸款,只是受傷,但是不能過戶,伊才介紹給謝松輝(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69頁)。觀其前後所述,對於當初蘇炎軍交付本案汽車之原因,已前後矛盾,非無可疑。另參以蘇炎軍至派出所報案時,稱其所有之本案汽車遭被告以幫忙修車為由拖走,嗣後遲未返還,因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有前揭警詢筆錄與車輛協尋電腦紀錄 單可佐 。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蘇炎軍說有處理好云云,顯然與蘇炎軍上開報警之行為全然不符。況若如被告所辯蘇炎軍與謝松輝2人自行聯繫車輛買賣事宜,以及謝松輝去拖車子是蘇炎軍告訴謝松輝車子在哪裡云云(本院卷第472頁),則何以蘇炎軍於報案時自始未提及謝松輝,反要稱係被告侵占車輛?而蘇炎軍為被告父親之友人,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68頁),益徵蘇炎軍與被告家人有一定交情,衡情蘇炎軍應無捏詞誣告被告侵占其車輛之動機。是以,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洵屬事後試圖卸責之詞,要難遽予採信。被告雖另辯稱若 伊有 將本案汽車賣給謝松輝,雙方間應會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謝松輝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相信被告為車行之合夥人,才想讓被告先回去拿車主相關文件後再來簽契約等語明確,並衡以2人交易之金額為3萬元,非如一般汽車買賣之鉅額價金,對於交易之謹慎度難免隨之降低,是謝松輝所述核與常理無違,被告尚難據此脫免其罪責。至辯護人所稱謝松輝曾向蘇炎軍開價7萬5,000元才能買回車輛,足見其乃一貪心之商人;又謝松輝雖提及本案汽車價值40萬元,修理花費30萬元,惟扣除謝松輝所稱給被告之3萬元、嗣後向蘇炎軍購買之7萬元,向被告支付之3萬元,以及之後向蘇炎軍支付之7萬元,就車輛買賣而言非正常合理之價額,因認謝松輝之證詞可信度不高云云。惟謝松輝已證稱,7萬5,00
0元係包括吊車費用3,000元及保管車子到事情處理好為止之費用4萬2,000元(本院卷第455頁),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保管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另謝松輝復證稱,後來派出所一直叫伊去,很麻煩,伊才乾脆問蘇炎軍要賣多少,結果蘇炎軍說要賣25萬,25萬伊買的話一定虧錢,就說不要,請蘇炎軍車子吊回去,結果幾個月間,伊還跑了斗六的刑事局,每天這樣很麻煩,蘇炎軍後來說7萬,伊就跟他買,不然伊每天跑就好,生意都不用做了等語(本院卷第456頁), 徵顯 本案對告訴人謝松輝來說,已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不小之負擔,則其寧願放棄利潤而解決此一困境,合於人性,尚難謂有悖反常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解於本案構成要件之該當,仍無可採。末以,由謝松輝與蘇炎軍簽訂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來看,簽訂日期為10
5年10月19日,亦即警方通知蘇炎軍車輛在謝松輝處之後,
2人始行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如此益徵被告所辯一開始即2人自行聯繫云云,顯屬無稽,辯護人以買賣合約乃謝松輝與蘇炎軍所訂,自應推論係謝松輝與蘇炎軍自行聯絡後簽訂合約之結果云云,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由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自承:伊先前係在賣中古車,也兼辦車貸、信貸,有遇到貸款金額較大時,銀行會要求用支票還款,所以伊會跟委託辦理貸款者說需要支票;伊辦理貸款大約7年,經手過需要用支票去借錢的情況超過百件,不一定跟哪家銀行往來,主要跟裕隆、和潤、中租迪和等融資公司接洽等情(本院卷第470頁、第471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受許文俊之託執行貸款業務時,利用所保管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機會,未將支票用於銀行貸款業務,而挪為自己借款之用,乃變易持有為所有,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另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文俊所授權被告簽發票據之範圍,限於被告將支票用於為千晶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業務,然被告未經許文俊同意,挪為自己借款之用,擅自填載票面金額與日期而完成發票之行為,自屬逾越授權之範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之者即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後,分別持向蔡水欉、曾裕民行使,供作擔保之用而借得款項,是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
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對蘇炎軍以修車名義,詐得本案汽車之占有,後再對謝松輝謊稱車主欲出賣本案汽車,使謝松輝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因此詐得謝松輝所有之3萬元,被告對於本案汽車來源合法性此交易重要事項,欺瞞謝松輝,使謝松輝誤信被告有出售本案汽車之合法權源,客觀上已該當詐欺行為。且被告將本案汽車轉賣之行為,並非單純對原物的事實上處分行為,而係另為一新的詐欺行為,其前後之詐欺行為態樣、詐欺對象、詐得財物種類均不相同,易言之,被告前後2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內涵及法益持有者均相異。又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固有善意第三人受讓動產所有權及占有之相關規定,惟依同法第949條:「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是謝松輝於購買本案汽車後,仍將隨時受蘇炎軍請求回復其物之風險,其取得者,究非完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另就結果而論,謝松輝支出3萬元後並未取得本案汽車之所有權,而係嗣後與蘇炎軍簽訂買賣契約並另支付7萬元始行取得,實際上仍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係因被告之詐欺犯行所導致。綜前所述,後者詐取錢財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前詐取本案汽車行為所能涵蓋,是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屬不罰之後行為範疇,為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此2罪名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對象為詹舒雯,以及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乃作為擔保前次借款15萬元之用。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行使偽造支票及詐欺取財之對象實為曾裕民,而非起訴書所載之詹舒雯,惟對曾裕民詐欺之部分,因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屬於犯罪事實之擴張。又被告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則係為另行借款15萬元,此經證人詹舒雯於審判中證稱:曾裕民跟伊借了2次錢,1次10萬,1次15萬,分2次給,不同時間借的,但一開始交給伊是哪張支票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6
0頁),被告亦自承第2次偽造支票係向曾裕民另行借款(本院卷第362頁、第363頁)。而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予以審理。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惟如附表三所示之20張支票,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兩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此犯行詳加訊問被告,且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予其及辯護人答辯與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係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已論述如前,則起訴書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詐欺性質不另行論罪,容有未合,惟此2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429頁、第43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得加以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業務侵占罪、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受許文俊之託以支票辦理銀行貸款,本應基於忠
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之私利,將所保管之支票侵占入己,更進而加以偽造後,分別對不知情之蔡水欉、曾裕民、廖宏偉等人行使,並使蔡水欉、曾裕民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嚴重侵害數人之信用及財產利益,且有害於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修車之藉口詐得蘇炎軍所有之汽車後,另向謝松輝佯稱車主欲賣車而出售,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參以其行為後避不見面,尤致告訴人許文俊等人奔波於警察局、偵查庭及法庭,徒耗時間、精力、費用,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以及其侵占支票之數量非少、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詐欺之次數、詐欺之數額,兼衡被告至審理程序交互詰問完畢後,終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貸款、賣衣服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育有1子(本院卷第480頁至第482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經衡酌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保護法益不同,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被告此等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2月至3月間;2次詐欺罪之罪質相同,但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罪時間具有密接性。另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又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而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支票共4紙,乃被告所偽造
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偽造之支票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如前所述,刑法第205條應優先適用。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10
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惟附表二編號1、2、3之支票有被告之背書,有該等支票影本存卷可證(警521號卷第16頁、警664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自應排除該背書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上開偽造支票上原已蓋印之千晶實業公司與許文俊之印文,因均係由真正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此外,刑法第205條之沒收,旨在禁止票據繼續流通,致令危害交易安全,目的在於宣告無效,而非其交換價值,再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已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三編號2、3、6至所示之其餘未扣案之16張票據
,屬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許文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從曾裕民處取回1張支票,已經拿回去還銀行了,那張好像就是跳票那張,伊沒有記等語(本院卷第33
5頁)。是應足認許文俊取回者係附表二編號1被告所偽造之票據,則被告侵占之其餘16張票據即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文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向被害人蔡水欉實際取得借款14萬7,000元、向被害人曾裕民第2次取得借款12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371頁、第372頁、第477頁),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曾裕民第1次之借款12萬元部分,其自陳嗣後已將先前存入 許文俊甲 存帳戶之15萬元領出清償曾裕民等語,並有105年3月7日支票兌付照片、千晶公司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第175頁、第255頁、第347頁、第348頁),另依證人詹舒雯所述,曾裕民目前居無定所找不到人(本院卷第366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自告訴人蘇炎軍處詐得本案汽車後
,復將之出售予謝松輝,將該車拖吊至謝松輝之工廠,而自謝松輝處詐得價金3萬元,是被告實際取得者應為其所變賣之所得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2次所詐得借款之對
象為詹舒雯,惟被告於審判時供稱,伊不認識詹舒雯,但借伊錢的男子應該是詹舒雯介紹來的,詹舒雯可能是金主;伊有把第1次借的15萬還給詹舒雯委託的男子(即曾裕民),又跟他借了15萬元,然後開了第2張票;伊跟曾裕民借了2次,第1次25萬,第2次15萬,25萬的其中10萬是王語涵借的,第2次15萬是另外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75頁、第362頁、第363頁)。而證人詹舒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伊大伯曾裕民拿1張千晶公司的票來跟伊借錢,票面金額是15萬,票號是HWA0000000,伊後來拿這張票去銀行提示結果跳票了。是被告跟曾裕民借錢,曾裕民再跟伊週轉。被告跟曾裕民約在麥當勞,伊跟曾裕民一起去,伊待在車上,曾裕民下去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然後曾裕民到車上就把票交給伊。是伊先給曾裕民15萬元,他抽
4張1,000元的給伊,然後下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60頁)。其另證稱:曾裕民跟伊借了2次錢,1次10萬,1次15萬,分2次給,不同時間借的,但一開始交給伊是哪張支票伊忘記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0頁)。質諸被告供述與證人詹舒雯之證述,足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詐欺之對象為曾裕民而非詹舒雯。是起訴書所載「詐欺詹舒雯」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記
載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後,交付廖宏偉作為折抵欠款之用,「廖宏偉因此陷於錯誤」,收下該支票等語,已敘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事實,是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之用,而據以向第七商業銀行申請延期清償借款,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廖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說的38萬,有沒有算利息)沒有;(問:為什麼沒有算利息?)因為被告父親是伊朋友介紹的,算是伊朋友,之前有常常聯繫、喝酒;(問:你跟他講的38萬元,有沒有講清償期什麼時候要還?)後來伊就跟他討錢,他拿票給伊,兌現日期伊忘了;(問:所以借錢給他的時候,沒有講說什麼時候要還?)伊叫他慢慢有錢就還,他那時候好像保證多久,他就沒有還,就去開票出來;(問:就是那張8萬元的?)對;(問:等於是說你們根本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就是你後來找他討?)就是一般朋友借貸,我需要錢的時候跟他討錢,他就拿票還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439頁、第440頁)。由前揭證言以觀,告訴人廖宏偉既未收取利息,亦未定有清償期,則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用以抵償8萬元債務,尚難謂有緩期清償之利益存在,無從該當詐欺得利之要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告訴人謝松輝於審判中另提及其遭被告詐騙另1臺TOYOTA廠牌的YARIS汽車乙節(本院卷第454頁、第457頁),惟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另經本院電詢草屯分局,亦覆以並無相關移送紀錄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91頁),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是否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應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不含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㈠所載之犯行││├──┼──────┼─────────────────────┤│2│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㈡所載之犯行│。│├──┼──────┼─────────────────────┤│3│犯罪事實欄一│①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㈢所載之犯行│月。│││├─────────────────────┤│││②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4│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㈣所載之犯行│。│├──┼──────┼─────────────────────┤│5│犯罪事實欄二│①黃梓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所載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黃梓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偽造支票一覽表┌─┬────┬─────┬───┬───┬───────────┐│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發票人│備註││號│││額(新│││││││臺幣)│││├─┼────┼─────┼───┼───┼───────────┤│1│HWA7502│105年3月│15萬元│千晶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載│││325│4日││業有限│被告持以向曾裕民借款之││││││公司、│支票,嗣後於105年3月││││││許文俊│4日經提示,因餘額不足│││││││而退票。│├─┼────┼─────┼───┼───┼───────────┤│2│HWA8363│105年3月│15萬元│千晶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載│││754│30日││業有限│被告持以向蔡水欉借款之││││││公司、│支票,嗣後於105年3月││││││許文俊│30日經提示,因屬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3│HWA8363│105年4月│15萬元│千晶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載│││753│4日││業有限│被告持以向曾裕民借款之││││││公司、│支票,嗣後於105年4月││││││許文俊│6日經提示,因屬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4│HWA8363│105年4月│8萬元│千晶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所載│││769│5日││業有限│被告持以向廖宏偉償款之││││││公司、│支票,嗣後於105年4月││││││許文俊│6日經提示,因屬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附表三:同起訴書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1│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2│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3│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4│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5│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6│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7│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8│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9│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