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7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75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顏中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①緣債務人顏中雄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11.8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②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2年10月2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①緣債務人顏中雄於91年1月9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②查債務人顏中雄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4年2月5日止,尚有33496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