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佳指定辯護人賴瑩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0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查本件被告經測試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95mg/dL,雖未達0.05%以上(即50mg/dL),然被告於行車前既已服用酒類,且於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狀下,竟仍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發生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其他車輛之事故,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判斷力已受影響之情狀下,仍駕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身亦因而受有傷勢,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見本院卷第13頁和解書),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回饋社會,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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