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采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5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采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采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中有關被害人 盛欣 緣於民國104年9月11日23時45分購買MyCard點數8,000點及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記載修改為38,000點、38,000元,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朱芸嫻 於104年9月12日22時44分存款3萬元之記載修改為於104年9月11日22時44分許存款29,98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如起訴書所示3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3名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非低,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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