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良典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良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初某日,經友人介紹朝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盛公司)之總經理 黃釋賢 後,明知良典公司並無與於94年1月14日聯合標得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所發包之「松山車站土建、機電及昆陽街至基隆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之得標廠商即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清水營造公司)有何分包、轉包關係,竟在臺北市○○○路○段○○○號之怡客咖啡館等地,多次虛向黃釋賢偽稱可共同承攬清水營造公司之水電代工工程,利潤可達新台幣(下同)2億餘元,惟因資金周轉需要,須先支付50萬元之交際費等語,使朝盛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95年3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良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匯款後被告竟避不見面,亦未承包得何相關工程或返還款項予朝盛公司,朝盛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8年4月2日死亡,此有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養護中心98年4月8日函及所附宏明醫院死亡證明書、高雄市立殯儀館火化證明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死亡無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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