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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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8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12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588,170元(其中消費款本金399,065元,利息189,10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399,065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預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被告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