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93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其夫甲○○有外遇,二人常起勃谿。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徒手竊取甲○○置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為甲○○獨自使用之和室房間床頭櫃內之備份鑰匙1串(共計8支)。嗣於97年10月31日夜間11時40分,乙○○持上開竊得之鑰匙,欲開啟甲○○承租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後門,經甲○○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惟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竊盜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具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為告訴人所是認,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業已原諒被告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則參照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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