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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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張文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0六年九月卅日一0六年度簡字第七五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祥前於民國一0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五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均著制服之員警 袁巧柔張智昀 實施盤查獲悉其為通緝犯,欲行逮捕,詎張文祥拒不就範,張文祥於袁巧柔、張智昀二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際,仍頑強掙扎拒捕,並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張口撕咬員警張智昀之右手之方式,對於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時,施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祥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昀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經本院勘驗張智昀身上配附錄影畫面一致,並有被害人右手手腕遭咬傷之傷情照片(警卷第十二頁下方)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另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處刑,以被告除咬傷警員張智昀手腕外,併有以手推擠方式,致員警袁巧柔受有左側手肘、食指及右側小腿擦傷,員警張智昀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及胸部扭傷之傷害之施暴。經訊被告堅決否認以手推打員警,並辯稱:此部分其僅係掙扎而已等語。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內容:全程在二位員警欲對被告上銬時,被告雖口頭上稱好,但一再掙扎,並聽聞二員警一再要求被告不要動,期間有聽見男子吼稱「咬屁喔!」(顯係遭咬),此外,或見被告掙脫時再遭員警抓住手臂、架住脖子、或遭壓制地面,仍一再掙扎,嗣經路人協助,方順利壓制被告完成逮捕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是逮捕過程,員警僅一再制止被告「不要動」,或「手給我過(起)來」,雖見被告不願被上銬而一再掙扎,讓員警無法順利上銬,但均未見被告有以手推、打警員之動作,自難遽以認其掙扎拒上銬及因逮捕過程中二位員警身體其他擦傷,即認係被告有對員警施強暴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前於一0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五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如前述,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以口咬方式施強暴,此外,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以手推擠及口咬值勤員警袁巧柔及張智昀…」。原審未行勘驗錄影內容,逕認被告以『出手毆打』及張口撕咬等方式攻擊員警袁巧柔、張智昀並與渠等發生『扭打』等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請據以輕量其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任徵信社業務員,薪資不固定之學經歷,未婚,父親因癌症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通緝拒捕,掙扎中與警員推擠,進而咬傷警員之施暴動機、手段、方法,致員警受傷之傷情,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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