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122、36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捌公克及零點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
5月28日某時止,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公廁內、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30之1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址等多處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或將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96年1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同年2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及於同年3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高雄市○鎮區○○○路○○巷內及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048公克及0.01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12日編號A00000000號、96年3月1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33號、96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9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內之施用頻率係每1日1次,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6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前末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122、3667號)及他次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判處刑期執行完畢,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且其多次遭警查獲,仍未知悔改,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8公克及0.
016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