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救字第4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鈞院96年度執字第297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鈞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1452號裁定准許 伊如 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8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得於本院96年度補字第1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裁判外之費用,裁判外之費用包括送達費、抄錄費等,聲請人聲請就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訴訟費用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係就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45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所核定之停止執行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之訴訟救助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