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陳嘉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陳嘉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漏未記載與誤寫性質相同,亦應依該號解釋以裁定更正補充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關主文所載「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萬元」,顯係「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誤載,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