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民國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定有明文。
(二)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當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依憑該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亦應吊扣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所憑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蓋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
(如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用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年限限制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9500-XD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嗣本 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暨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4,500元整,吊扣汽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請撤銷原審98年2月27日98年度交聲字第479號交通事件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2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行至國道十號西向6k處,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移送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緩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5B002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裁80-Z5B002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職業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現行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法後之規定及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國道十號西向6k處,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移送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緩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甲○○自承在卷,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5B002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裁80-Z5B002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裁定卷7至9頁),是受處分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三)又受處分人係駕自小客車酒駕違規,並非駕駛職業大客車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受處分人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此有移送書及汽車駕照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3、9頁),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裁決書未載明種類)之處分,於裁決書中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並未敘明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部分處分之依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7頁)。惟依上開業已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提案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甚顯明。
(四)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受處分人係所持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得受較低額罰鍰之處罰,另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應無理由。
(五)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可能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工作上所必須具備之職業大客駕駛執照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不但利益顯失均衡,且亦已違反比例原則。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駕駛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六)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原處分並引用交通部交通部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說明(三):如駕駛人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之一,且駕駛道路除有違反處罰條倒第21條第2款、第21條之1第2、3、4款及第22條第4、5、6款等規定之情形者,如依規定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情形時,既其駕駛執照使用已有違規上開21條之1及第22條等相關規定之具體事實在案,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之駕照為吊扣處分」,而為本件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照之依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之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