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盧炳憲 相對人良牧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相對人 邱瑞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一件、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18民事假扣押裁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