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張蜜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核其聲請清算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請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詎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份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表:
一、請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並說明有無其他收入來源(含薪資、加給、獎金等)。
二、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內記載其債權發生原因之一為「投資」,請說明本件更生前5年間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如是,其所營事業名稱為何?該營業活動於本件更生前5年間每月平均營業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除應檢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所有內頁均應連續,請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四、聲請人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聲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盧怡瑄 2年內所得及財產資料,並說明是否有領取其他津貼、補助。
六、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新臺幣2千元,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並陳報房租繳付證明或匯款證明。另說明租賃房屋有無與他人共居,該他人與聲請人之關係及有無分擔租金。
七、聲請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之帳寄地址為台北市,水電費帳寄地址則為澎湖縣,請 陳明 現居地為何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