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32號聲請人 楊春紅 相對人 黃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0三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4,75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1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1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6號停止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68號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1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38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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