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肆柒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案件所查扣之殘渣袋1包(106年度保管字第880號),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與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案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6年度安保字第921號,含袋毛重0.52公克,驗餘淨重
0.264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第101號、第10
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第1339號、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案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嗣改分為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及殘渣袋1只(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嗣改分為107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647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921號、
106年度保管字第88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385號、106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9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