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廷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廷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維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偵查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於105年7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未切實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偵查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15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2,500元,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7月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僅於105年6月20日、同年8月6日及同年9月22日分別給付被害人1萬2,500元、1萬2,500元、8,500元,有臺東地檢106年6月1日執行筆錄、記帳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於106年6月12日赴臺東地檢接受執行,其承諾自106年6月30日起分6次賠償餘額11萬6,500元,然於本件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本院後,受刑人仍未再行給付賠償金,此有臺東地檢106年6月12日及9月14日執行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66頁),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被害人賠償損害,詎其僅給付3次後即置之不理,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後,原已承諾以前揭方式賠償餘額,然迄今仍未依約給付,顯見受刑人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