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 李佳翰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被告 李怡萩
陳浩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中村 被告 江丁山
李楊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璋 被告 許筆松
許筆凱 田啓佑 田國宏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田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田賜旗 、 李冠霆 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6月28日、107年10月26日死亡,田賜旗繼承人為田啓佑、田國宏2人,李冠霆之繼承人為李怡萩,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3、201至22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怡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比鄰,且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而附表所示土地早有分管協議,請求依照分管占用現況,以南北向分割如附圖所示(下稱甲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中村、陳浩鳴:不同意原告的甲案,因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應該要由全體共有人平分較為公平,且以東西橫向界線劃分,形狀較方正,避免過於狹長,較好利用,價值也較高(下稱乙案),故請求依照乙案進行分割;其2人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江丁山:不同意原告的甲案,因細長型土地耕作不易也不好利用,同意被告陳中村所提的乙案等語。
(三)被告李楊美、許筆松、許筆凱、田啓佑、田國宏:希望依照現況分割,故同意原告的甲案,不同意乙案等語。
(四)被告李怡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到庭之被告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約定,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等情,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政函文(見本院卷第95至103、157、164頁)等件為憑,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均為南北狹長、東西短窄走向,合併觀察整體略呈長方形,而其中僅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並未臨路,其餘土地南側或北側均臨寬約2至12米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現均由兩造按分管約定之範圍,各自作為農業使用,或種植芝麻、鳳梨等農作物、或輪作、休耕中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臺南市山上區公所107年12月6日及108年1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257至260頁),又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現已非山上都市計畫區內劃設之計畫道路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5日、108年2月21日函文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179、275頁),且均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查被告陳中村所提之乙案,就系爭土地採東西橫向之分割方式,分割後各筆土地固然形狀較為方整,且均得以臨東側柏油道路,然審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楊美所稱:「從我們持有系爭土地以來就是這樣的分管範圍」等語,被告許筆松亦稱:「乙案會導致我們農耕機具無法由原使用之北側道路進入耕作,東側的是工廠私人使用的道路,無法讓我們利用」等語,及被告田啓佑、田國宏所陳:「原本分管範圍對耕作沒有影響,如果不能按分管現況分割,我們抽水機會坐落在他人分得土地上,這樣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現況已經行之有年,如以分管現況為南北向分割,雖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為狹長形,然對各共有人使用上並未造成不便,反倒是採行東西橫向分割之乙案,將因日後變更耕作範圍、臨路情形而影響農耕便利性,恐將造成兩造間之糾紛。再者,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並非都市○○道路用地,業如前述,尚不至於影響分得該部分之被告陳中村、陳浩鳴於土地使用限制或造成價值減損之不利益;佐以原告、被告李怡萩仍願保持共有,被告陳中村、被告陳浩鳴仍願保持共有,被告田啓佑、被告田國宏仍願意保持共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311頁),被告李楊美、許筆松、許筆凱、田啓佑、田國宏亦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案(見本院卷第309頁),則本院審酌如採原告所提之甲案,將系爭土地按分管現況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至⑦部分,如此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臨路且形狀完整,有利於各筆土地整體利用,且因維持原有分管現況,對兩造而言有利於維持農耕,避免日後糾紛,況如採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均不致使兩造分得土地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不利益,對兩造均屬公平,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之甲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函請臺南市山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查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行、經濟效益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甲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原、被告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土│一│二│三│四│五││││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訴訟費││/│臺南市山│臺南市山│臺南市山│臺南市山│臺南市山│得附圖所示位置及│用負擔││共│上區明南│上區明南│上區明南│上區明南│上區明南│面積(平方公尺)│比例││有│段2地號│段2之1地│段2之2地│段2之3地│段2之4地││││人││號│號│號│號││││姓│7808.61│5068.89│3758.40│2768.10│184.88││││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李│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編號1(4353.08)│11%││佳││││││分歸左列共有人按│││翰││││││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李│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11%││怡│││││││││萩││││││││├─┼────┼────┼────┼────┼────┼────────┼───┤│陳│432分之│無│無│無│無│編號3(3264.81)│7%││中│72│││││分歸左列共有人按│││村││││││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陳│無│432分之│432分之│432分之│432分之││10%││浩││72│72│72│72││││鳴││││││││├─┼────┼────┼────┼────┼────┼────────┼───┤│江│432分之│432分之│432分之│432分之│432分之│編號4(3264.82)│17%││丁│72│72│72│72│72││││山││││││││├─┼────┼────┼────┼────┼────┼────────┼───┤│李│48分之4│48分之4│48分之4│48分之4│48分之4│編號5(1632.41)│8%││楊│││││││││美││││││││├─┼────┼────┼────┼────┼────┼────────┼───┤│許│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編號6(2448.61)│13%││筆│││││││││松││││││││├─┼────┼────┼────┼────┼────┼────────┼───┤│許│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編號7(2448.61)│13%││筆│││││││││凱││││││││├─┼────┼────┼────┼────┼────┼────────┼───┤│田│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編號2(2176.54)│5%││啓││││││分歸左列共有人按│││佑││││││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田│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5%││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