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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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幼君 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方幼君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拒絕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經中信銀行以聲請人收入小於支出,故無法提供協商方案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調解事件卷宗(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次查: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兩部車齡均近20年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而其於104年度迄今任職於台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每月薪資約2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2、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債權額373,000元)以及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961,19
1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為憑,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3、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21,390元(含伙食費5,000元、房租10,500元、水費350元、電費1,590元、瓦斯費45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個人用品費1,000元〈含個人生活用品、衛生用品等〉及女兒扶養費2,000元)等情,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外,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8至第19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另就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其已成年女兒黃○○扶養費每月2,000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實際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其女兒銘傳大學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第38至第40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女現仍在學,雖有於課餘時間至影城打工所得(104年度、105年度分別為27,150元、70,753元),然所得非高,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2,000元作為生活費,要屬合理而可採。
4、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1,000元已如前述,惟其每月必要支出21,390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條件,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