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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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景田
江勝佑 江証賢 被上訴人即被告 賴麗如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有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774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4,272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100.64平方公尺×22,300元/平方公尺(每筆土地民國106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22,300元/平方公尺)=2,244,272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4,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