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張文雅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6年7月24日106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張文雅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三、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異議理由略以: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撰寫有誤,假扣押擔保金係提存於苗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5號等語聲明異議。
四、查聲請人主張及聲明異議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院97年度存字第25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11號、苗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號及97年度執字第4347號卷。是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撤回苗院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聲請人分別於同年4月10日及12月13日以永和郵局第198號及6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苗院函覆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並聲請對相對人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另為如
主文之適法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