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7月7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01、1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
二、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件受刑人之新、舊法比較如下: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受刑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受刑人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受刑人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同時引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