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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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7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7359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盛彬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6,6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16日,其並 陳明 屆期已為提示,惟相對人盛彬於提示前遷出國外,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因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9月24日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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