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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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義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義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義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得抗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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