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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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1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144號原告 顧定軒 律師即 高登峰 清算程序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泓傑高銘賢江高麗玉王高麗蘭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
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泓傑、高銘賢、江高麗玉、王高麗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郁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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