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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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 高程寶珠 相對人 傅榮傑 地政士(即 汪秀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榮傑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下稱第二審)因未繳納裁判費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七,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21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並參照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05號裁定),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7即55,447元【計算式:79,210元×7/10=55,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10分之3即23,763元【計算式:79,210元×3/10=23,76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447元,亦即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55,44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