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中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二補充「共計200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廖世中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數次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1之被害人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於本案發生後,被告確實有積極與商標權之代理人接洽商談和解之意願及行為,並已賠償其中之商標權人新臺幣8萬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達願受刑律制裁及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業已賠償其中之商標權人新臺幣8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向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五、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00件,均係被告犯本件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即商標權人│被告應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新臺幣)│├──┼──────────┼──────────┤│1│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4萬元│││份有限公司││└──┴──────────┴──────────┘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卡片│123盒│├──┼───────────────┼─────┤│2│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麥克風│2件│││玩具││├──┼───────────────┼─────┤│3│仿冒「百獸大戰」商標之卡片│64盒│├──┼───────────────┼─────┤│4│仿冒「百獸大戰」商標之卡片收集│11本│││冊││├──┼───────────────┼─────┤│共計││200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13號被告廖世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廖世中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不詳年間,在大陸以每盒約新臺幣(下同)5元至75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紙牌、卡片等商品後,隨即於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店家(大豐玩具有限公司)內,以每盒遊戲紙牌、卡片約10元至149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持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同時委請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施穎弘 律師鑑定確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施穎弘律師出具之鑑識報告各1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且業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82條之規定,移列為第97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廖世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文哲參考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七海露亞小波及圖│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卡片等商品││││有限公司│││├──┼────────┼───────┼──────┼───────┤│2│洞院莉娜寶生波音│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卡片等商品│││及圖│有限公司│││├──┼────────┼───────┼──────┼───────┤│3│真珠美人魚│群英社國際股份│第00000000號│卡片等商品││││有限公司│││├──┼────────┼───────┼──────┼───────┤│4│百獸大戰│日商南夢宮遊戲│第00000000號│卡片等商品││││股份有限公司│││├──┼────────┼───────┼──────┼───────┤│5│王者爭霸│日商南夢宮遊戲│第00000000號│卡片等商品││││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卡片│123盒│├──┼───────────────┼─────┤│2│仿冒「真珠美人魚」商標之麥克風│2件│││玩具││├──┼───────────────┼─────┤│3│仿冒「百獸大戰」商標之卡片│64盒│├──┼───────────────┼─────┤│4│仿冒「百獸大戰」商標之卡片收集│11本│││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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