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2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3865號、101年度偵字第3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珮昭 可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 陳縣明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前述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佩昭固不否認其曾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及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伊想辦貸款,之前有委託代辦公司向第一銀行辦貸款沒有通過,約隔一周後有一位自稱陳代書之人打電話問伊是否要辦貸款,並說他們是專門辦貸款的一定會過件,要伊提3本銀行存摺,伊就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並將原有的郵局及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交寄給對方,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縣明」之成年男子。嗣前述帳戶遭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存至前述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 陳瑋 之匯款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 陳穎嫺蔡依陵周昱利 之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 林玉娟 之匯款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 沈菱 之匯款資料)、被告陳佩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欠缺信賴關係之該人,而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人並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人所空言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來詐欺取財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就他人縱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況由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即得偽造交易往來證明俾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原核屬不法之詐騙犯行,且顯與社會正當信貸交易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再佐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一開始覺得很奇怪,但是伊急著要開店,對方又說交給他們一定會過,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要快一點辦貸款等語,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陳縣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之犯行,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提供帳戶之客觀犯行不諱,且其為本案犯行之際年僅22歲,又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匯(存)款帳戶│││││)│幣)││├──┼────┼────────────┼───────┼───────┼───────┤│1│陳瑋│於101年3月23日14時許,撥│101年3月23日16│3萬元│前述中國信託銀││││打電話給陳瑋,佯稱係其友│時17分許││行帳戶││││人「 陳素燕 」,急需用款云│││││││云。││││├──┼────┼────────────┼───────┼───────┼───────┤│2│陳穎嫺│於101年3月23日19時59分許│101年3月23日22│2萬9,988元│前述中國信託銀││││,撥打電話向 陳頴嫺 佯稱:│時14分許││行帳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3│蔡依陵│於101年3月23日18時10分許│101年3月23日19│6,983元│前述郵局帳戶││││撥打電話向蔡依陵佯稱:其│時48分許││││││於網路購買之商品,因付款│││││││方式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扣款云云。││││├──┼────┼────────────┼───────┼───────┼───────┤│4│林玉娟│於101年3月23日18時許撥打│101年3月23日19│1萬6,822元│前述郵局帳戶││││電話向林玉娟佯稱:所購買│時許││││││物品之付款帳號有誤,將會│││││││有每月扣款12000元之虞云│││││││云。││││├──┼────┼────────────┼───────┼───────┼───────┤│5│沈菱│於101年3月23日17時50分許│101年3月23日18│2萬9,987元│前述郵局帳戶││││撥打電話向沈菱佯稱:因│時50分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未取消付款方│││││││式,將有造成每月扣款之虞│││││││云云。││││├──┼────┼────────────┼───────┼───────┼───────┤│6│周昱利│於101年3月23日17時16分許│101年3月24日0│3萬元│前述中國信託銀││││撥打電話向周昱利佯稱:其│時13分許││行帳戶││││前於網路購物遭騙之金額已│││││││追回,可至ATM操作後將款│││││││項轉自己帳戶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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