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李世玉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元聚工程有限公司施昭佑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與第三人元聚工程有限公司、施昭佑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茲抗告人未曾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更無系爭本票所示新台幣(下同)17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並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上之簽章並非抗告人所有,該本票上之簽章均係偽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究係如何取得?以何原因取得?相對人皆未有明確表示,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顯有重大過失,按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從未簽發系爭票面金額175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所偽造,原裁定法院僅依相對人片面之詞即為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102年度抗字第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新台幣)│(新台幣)││├──┼──────┼──────┼─────┼──────┤│001│101年1月17日│1,750,000元│630,000元│1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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