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40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白沛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書銘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相對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區○○街○○○號之建物」之不動產買賣仲介人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服務費尾款新臺幣125,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提出民國(下同)108年5月6日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聲請人受TVBS獨家採訪畫面影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區○○街○○○號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影本,惟依上開證明文件,僅證明「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區○○街○○○號之建物」已為相對人所有,又依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僅釋明相對人與「三重民權地政士事務所」存有委任買賣不動產關係,然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仲介服務契約,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究以三重民權地政士事務所為聲請人?抑以白沛蓁為聲請人?惟該裁定業於108年9月2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兩造服務契約之釋明文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仲介契約關係未臻明確,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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