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29號原告 施蕙瓊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8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8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元;然原告於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遂於108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3日送達與原告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郁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