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治 、林 陳阿昭 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 林献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林献堂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補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林文治、 林陳阿昭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林文治、林陳阿昭就訴外人林献堂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2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陳阿昭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陳阿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9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撥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91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151.00│1分之1│├─┼───┼────┼────┼────┼──────┼─┼─────┼───────────┤│2│基隆市○○○區○○○段││0000-0000││1.00│1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基隆市中山區仁│2層樓│1層:85.62│陽台:9.52│全部││││德段0000-0000│加強磚│2層:85.62││││││、0000-0000地│造│合計:171.24││││││號││││││││--------------││││││││通仁街84巷74號││││││├─────┼───────┴───┴────────────┴─────────┴────┤││備考│所有人:林陳阿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