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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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張全美 上列聲請人與 蕭聰華 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案件(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8分開庭內容及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曉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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